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0055号
原告:李万林,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朦朦,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幸福,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微,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万林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设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绿地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幸福、陆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彭祖大道与高新路交汇处的高铁东城住宅小区(2013-30地块)二期工程,随后,被告的工程项目部招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农民工从事上述工程施工,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5日上午,原告在21号楼、23号楼之间相接的地下室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没有设置防护栏等设施,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在放置模板时,不慎跌落五米深的坑底,随后被跌落的重物击中头部。随后,被送往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顶骨骨折、颞骨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裂伤、颅内积气、左枕部硬膜外迟发型血肿、颈椎骨折等,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用。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21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中字[2016]第17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建设集团辩称:
一、在徐州所有在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没有李万林此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将涉案工程项目的人工劳务发包给了杭州家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天下劳务公司),即使李万林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也应该是针对家天下劳务公司提出,而不是被告。
二、根据苏高法审委(201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应获得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开发区彭祖大道以南、环湖二路以西的徐州开发区绿地2013-30号地块项目二标段二区地库2工程系被告中标承建。2015年9月30日,绿地建设集团与家天下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将上述该工程的钢筋、木工制安工程承包给家天下劳务公司,工程造价暂估人民币1500万,劳务分包按甲乙双方协议单价结算,钢筋绑扎每工日为200元、模板制作每工日200元。原告陈述:原告系由被告员工王国良招聘至上述工地作为木工从事地下室的模板加固,因上班时间不长工资还没有支付过,仅是从王国良处支付了部分生活费。2016年1月5日上午,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掉入深坑。随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顶骨骨折、颞骨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裂伤、颅内积气、左枕部硬膜外迟发型血肿、颈椎骨折等。2016年11月21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徐人社工中字第【2016】第17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李万林,2016年11月8日受理的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李万林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人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中止工伤认定。李万林于2016年12月13日以本案诉讼请求内容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聘用其在工地工作的是王国良以及王国良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且被告已经将本案诉争工地的钢筋、木工制安等劳务工程发包给家天下劳务公司施工,即使家天下劳务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原告要求认定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姚 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