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2408号
原告:钟文康,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祥,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和贵,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钟文康与被告古和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和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文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被告要求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为其提供劳务,截至2015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却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古和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住宅楼抹灰等劳务工作,共计拖欠原告工资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人工工资8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但未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古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文康人工工资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古和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苏全华
人民陪审员王岩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阮思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