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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5224号

刘洪涛与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洪涛,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224号

原告:刘洪涛,男,1938年7月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欣(原告儿子),男,1068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金州区先进街道凤祥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德忠,校长。

原告刘洪涛诉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涛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2月2日、3月31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教师工资发放、付房租,并出具借条两份、财务收款收据三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讲信用,至今未还。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于2012年2月2日、3月3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三张。2013年8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德忠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原告30万元,利息按月息四分利计算,注明半年利息已取走(一笔是2012年9月31日前利息,一笔是2012年8月2日前利息),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德忠索要借款,但此款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和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收款收据三张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涛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葛丽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