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4226号
原告:李敬明。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街分理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顺城路53号。
负责人:洪蕴韬。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
负责人:李洪斌。
原告李敬明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街分理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贾丽秋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敬明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敬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敬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敬明承担。
审判员 贾丽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