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4民初258号

王爱珍与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爱珍,翟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258号原告王爱珍,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翟芳,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爱珍诉被告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珍诉称:2015年12月20日,翟芳因老公冯志飞经营鑫海国际KTV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一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欠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被告翟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爱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翟芳2015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翟芳借款事实。被告翟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翟芳及其丈夫冯志飞的户籍信息。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王爱珍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0日,被告翟芳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王爱珍出具借据载明:“今欠王爱珍贰万元整(¥20000.00)翟芳2015.12.20”。后被告翟芳于2016年8月份、12月份共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王爱珍诉至本院,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翟芳借原告王爱珍借款2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翟芳归还原告5000元后仍欠原告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翟芳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爱珍要求被告翟芳归还15000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爱珍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翟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蕊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