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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49号

刘强、刘景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刘强,刘景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全,男,195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强因与被上诉人刘景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取得在争议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权利。2009年1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书,调解书中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西院建造房屋,至此被上诉人将在西院建房的权利转移给上诉人,2010年初春上诉人开始在西院动工建房,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再次说明上诉人在西院建房被上诉人是认可的。2010年5月8日的协议,关于在上诉人不虐待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两处宅基地由上诉人继承的约定系无效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2009年11月8日的建房协议。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不属于财产,不能被继承。争议西院房屋系上诉人单方出资建造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建房前西院原有房屋已不存在,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西院是其共同出资建造,被上诉人提交的购买钢筋票据,无法证明购买方是谁,也无法证明用于西院房屋建造。证人只证明2008年被上诉人向其借过款,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西院房屋建造,另借款数额较大,又没有借条,故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西院已建造房屋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刘景全辩称,上诉人经常和被上诉人夫妻吵嚷打架,所以在2010年5月8日经村调解委员会协调,全家共同签订调解协议。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东院系被上诉人与妻子所建,西院系全家共同所建,所以才都同意,只要父母在世一天,两处财产归老人所有,百年之后财产可在孝敬父母的情况下归上诉人所有。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座落在永壁南街获集建(88)字第049-0651号宅基地上北屋163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1983年离婚,后于1986年被告与梅桂芬结婚。2005年原告结婚后,原、被告未就家庭财产进行分家析产。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协议,父亲刘景全同意儿子刘强在西院(1996年水灾房屋已倒塌,土地使用权证号获集建(88)字第049-0651号,宅基土地使用者刘景全)建房。2010年5月8日经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父母同意将两处宅基地让原告继承,但前提是原告不能虐待老人,否则父母有权自行处理财产;只要父母在世一天两处财产归老人所有,在父母百年后财产可在孝敬父母的情况下归刘强所有……。此后原、被告因房产纠纷仍吵闹不断。2011年初春始,原、被告开始建西院房屋,7-8月份房屋主体建起,至今未装修。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在派出所立调解书,原告不再打骂虐待父母,愿意和老人分开居住,赡养物品按时足量提供老人。后原、被告之间矛盾仍未消除,2012年以后原告从东院搬出自行找房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应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家庭生活等在相互尊重前提下进行充分协商,吵闹只会加大父子之间的隔膜,致而隔断亲情,无益于和睦、文明婚姻家庭关系的形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西院房屋由其投资建筑,双方互相否认对方证据的效力,原告主张西院北屋163平方米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1年4月2日、2011年5月8日、5月27日、6月4日租赁钢材模板的出库单、2010年3月4日村委会出具的建房押金,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从张某处购买钢筋、证人王某证明是上诉人找他建房,并向王某支付工钱等。上诉人出示以上证据欲证实西院房屋是上诉人单方建造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押金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出库单不认可。对张某的证言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也曾投入6240元的钢筋费。不认可证人王某的陈述,称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称与隆尧农村建筑队签订的建房协议,故不认可该证言。上诉人刘强称2011年3月21日与隆尧建筑队签订协议是全包,但干活过程中发现他们偷工减料,所以做到地基圈梁后就不用他们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刘景全,对于地上房屋的建造,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对房屋建造有出资,但并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完全由上诉人出资建造,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对房屋建造也有出资,故上诉人要求将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确认归其一人所有理据不足,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陈爱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