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74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松亮(曾用名钱小亮),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从事运输工作,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曾因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8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二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松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松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中午及晚上,被告人钱松亮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桑达园小区对面的豪客居酒店饮酒。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钱松亮驾驶苏B×××××小型轿车,从豪客居酒店行驶至桑达园小区内,与周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擦。后,被告人钱松亮在其位于桑达园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钱松亮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乙醇)/100ml(血液)。归案后,被告人钱松亮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事发后,被告人钱松亮赔偿周某经济损失13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松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录像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周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松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松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松亮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松亮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松亮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不知悔改,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松亮醉酒驾驶机动车距离较短,事发后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松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代理
审判员 吴益明
代理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