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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51号

上诉人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南庙汽车零部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南庙汽车零部件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化工路(市十二中校门口)。

法定代表人:邵赢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南庙汽车零部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南塘嘉苑壹栋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马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南庙汽车零部件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南庙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马汽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南庙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定案的主要依据对账单、应收账款明细是南庙汽贸公司单方面提供,未经天马汽运公司核实,也无相关交货凭证,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2.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损失。南庙汽贸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购货协议》,经办人为天马汽运公司车队负责人徐某某,之后双方一直按该协议执行;南庙汽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由徐某某签字确认,所附应收账款明细每一笔业务均注明发票号码、金额和日期;天马汽运公司财务部门也对账目进行了核对,但不愿意出具对账结果。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南庙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马汽运公司支付货款85302元,以8530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天马汽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马汽运公司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南庙汽贸公司购买配件。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核对,天马汽运公司尚欠南庙汽贸公司货款85302元,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南庙汽贸公司与天马汽运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经结算并确认了应付货款数额后,天马汽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无故拖欠不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和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等民事责任;天马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其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南庙汽贸公司的主要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判决:被告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鞍山南庙汽车零部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5302元,并由被告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8530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马鞍山南庙汽车零部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庙汽贸公司提供的《购货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天马汽运公司亦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天马汽运公司、南庙汽贸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购货协议》,天马汽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车队负责人徐某某作为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双方一直按该协议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庙汽贸公司关于天马汽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首先,天马汽运公司与南庙汽贸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南庙汽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由天马汽运公司车队负责人、经办人徐某某签字,徐某某对发票的出具、出入库单和驾驶员使用签字等情况均进行了确认;南庙汽贸公司在应收账款明细中对每一笔业务均注明发票号码、金额和日期,对天马汽运公司支付的每一笔货款也标注了付款日期及金额,可以证明天马汽运公司的欠款事实。天马汽运公司怠于核对账目,拒不出具对账结果,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天马汽运公司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马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张茂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先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