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609号
原告:朱润霞,女,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润芳(系原告妹妹),女,1965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王军,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陈欣怡,女,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朱润霞与被告王军、陈欣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润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陈欣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王军、陈欣怡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日王军向我借款50000元,2009年9月7日向我借款10000元,一直未归还,另在借款期间,陈欣怡与王军系夫妻,故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王军、陈欣怡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日,王军立据向朱润霞借款50000元,2009年9月7日王军向朱润霞借款10000元,后王军、陈欣怡未向朱润霞偿还借款。另查明王军、陈欣怡于1993年9月30日结婚,2010年1月8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朱润霞与王军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朱润霞出借款项后,王军理应按约偿还,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2.王军向朱润霞借款发生于王军、陈欣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王军与朱润霞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责任财产的范围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举债一方的责任范围,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朱润霞主张王军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陈欣怡以其夫妻共同财产责任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陈欣怡以其夫妻共同财产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润霞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王军、陈欣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思聪
代理
审判员 成 云代理陪审员 王雄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缘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