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2060号
原告:代泽顺,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三通街**号附**号*幢*单元2-2,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4********。
被告:杨正洪,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铜锣路***号*幢4-1,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8********。
原告代泽顺与被告杨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洪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泽顺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8800元,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委托李开健代还了8000元。之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正洪返还原告代泽顺借款208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以借款2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正洪承担。被告杨正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泽顺从事猪肉买卖。2012年1月11日,被告杨正洪将向原告的借款,及其向原告买猪肉差欠的货款,合并计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代泽顺现金贰万捌仟捌佰元正(28800.00)此款于2012年5月31日前必须还清。若到时未还,则按每日总金额的5%(百分之五)利率计算。”嗣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委托李开健向原告代还了借款8000元,尚欠借款20800元。因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出以上诉请。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代泽顺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审查,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正洪将购买猪肉差欠的货款,与其他借款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因买卖关系产生的欠款转为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条载明借款28800元,之后归还了借款8000元,故尚欠借款20800元。借条上约定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现已届履行期限,原告诉请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诉请的利息,实际是借款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在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日按5%计算,该标准过高,但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正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泽顺借款208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以借款2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被告杨正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罗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