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073号
原告:郑淑环,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李树良,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郑淑环与被告李树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665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服装加工厂业主,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服装加工工作,至2016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6655.25元。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李树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加工劳务。2016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6655.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费,其尚欠原告劳务费6655.25元未付的行为是引起此纠纷发生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给付所欠原告上述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树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淑环劳务费665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学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金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