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7号原告刘立忠,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孙凤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石爱传,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刘立忠与被告石爱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忠委托代理人孙凤海、被告石爱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忠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石爱传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2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原告35000元,尚欠65000元始终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5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款。原告刘立忠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以及约定2016年3月12日还款的事实。
被告石爱传辩称:被告石爱传承认在原告刘立忠处借款100000元以及约定2016年3月12日还款的事实,但是这笔钱是郑东海用的,而且该笔借款没有利息。2016年5月20日,郑东海已经偿还原告5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同意与郑东海沟通之后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石爱传向本院举示了2016年5月20日收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是多少;
二、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率标准是多少。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石爱传在原告刘立忠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率,还款时间2016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并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原告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爱传在原告刘立忠处借款,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刘立忠要求被告石爱传偿还尚欠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偿还的50000元中有15000元是利息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被告偿还的50000元全部为本金,鉴于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系有偿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借款在借期内有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即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主张以上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款,被告称该笔借款没有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是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约定还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按月利率5‰符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笔借款按月利率5‰支持逾期利息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爱传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立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款(按月利率5‰,自2016年3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刘立忠负担187元,被告石爱传负担525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尹志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春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