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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927号

汪根法与王东、周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根法,王东,周伟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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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927号

原告:汪根法,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周伟兴,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汪根法为与被告王东、周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根法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周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汪根法起诉称:被告王东、周伟兴原系夫妻。2011年9月26日,被告王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汪根法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王东、周伟兴原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东、周伟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东、周伟兴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汪根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东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汪根法借款10000元的事实。

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东与被告周伟兴原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东、周伟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王东、周伟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东、周伟兴原系夫妻,于200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离婚。2011年9月26日,被告王东由案外人担保向原告汪根法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王东至今未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由案外人担保向原告汪根法借款10000元,有被告王东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东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王东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东、周伟兴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周伟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根法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100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王东、周伟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晨田

人民陪审员  梁 敬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丁俊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