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24刑初18号

胡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胡某购买“风神”、“格斗”、麻将等赌博游戏机,聘请管理人员,在怀集县怀城镇解放北路嘉和娱乐城开设赌场供他人参与赌博。2015年10月15日,嘉和娱乐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缴获十二台赌博游戏机。经怀集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嘉和娱乐城被扣押的格斗游戏机肆台、麻将游戏机肆台、扑克牌游戏机叁台、风神游戏机壹台属赌博机。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怀集县怀城镇解放北路经营嘉和娱乐城。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胡某陆续购买了“风神”、“格斗”、麻将等12台赌博游戏机,并聘请人员管理,在嘉和娱乐城开设赌场供他人参与赌博。2015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查处嘉和娱乐城,当场缴获12台赌博游戏机。经怀集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嘉和娱乐城被扣押的4台格斗游戏机、4台麻将游戏机、3台扑克牌游戏机、1台风神游戏机均属赌博机。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覃某、邓某、陈某1、陈某2、梁某、吴某、黄某的证言及证人李某、覃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个体工商户,(怀)公治机认定字[2015]第012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的投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考虑到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某��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据此,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4台格斗游戏机、4台麻将游戏机、3台扑克牌游戏机、1台风神游戏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侦查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永任

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

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