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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8000号

苏州大恒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沃顺升降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大恒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苏州沃顺升降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大恒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横塘镇苏福路197号2幢1号。

法定代表人:何七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沃顺升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312国道通安段12号。

法定代表人:钱小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大恒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沃顺升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大恒公司的诉请。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二、大恒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说是复印件。

三、沃顺公司一审时并未出庭,未对大恒公司的诉请提出反驳,一审法院理应支持大恒公司的诉请。沃顺公司辩称:大恒公司把机器丢在沃顺公司厂门口以后一直说把机器退给沃顺公司了,直到一审法院执行案件中也是这么陈述,称沃顺公司接受了大恒公司的退货、其不需要付钱了。故大恒公司之前并未说过设备送到沃顺公司是为了维修,也没有正式向沃顺公司提出过维修要求。在沃顺公司向大恒公司起诉主张货款的案件中,大恒公司也从未提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沃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共计324600元;2、判令沃顺公司支付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0日,大恒公司(甲方)和沃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乙方经协商同意甲方应还壹佰零肆万元,甲方分三次还款,第一次2014年8月初还陆拾万,第二次11月份还叁拾肆万,第三次春节还清余款;乙方收到第一次货款后,马上帮甲方整修机器,尽能力修。因大恒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升降机货款,沃顺公司曾于2014年将大恒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立案后确定案号为(2014)虎商初字第0249号(被告为大恒公司、何七妹)、(2014)虎商初字第0250号。2014年8月21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两个案件中沃顺公司(卖方)、大恒公司(买方)均达成了调解协议,沃顺公司同意由大恒公司分期支付货款,调解书未涉及沃顺公司少发货的问题。同日,2014年8月21日,何正东(代表大恒公司)钱福康(代表沃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大恒公司支付60万元货款后,沃顺公司立即安排人员为大恒公司所购机器进行维修,应当更换的部件进行更换。大恒公司述称,在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其支付了60万元给沃顺公司。2014年10月25日,大恒公司将两台升降机放至沃顺公司厂门口。匿名人员向虎丘分局通安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卸货在厂门口不肯移走。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18分许,何正东因在通安镇××国道苏州沃顺升降机购买两台升降机质量有问题,要求厂商修理。现厂方老板钱福康不出面,何正东将两台升降机放在厂门口,已告知其向质量监督局反映情况”。后,沃顺公司将大恒公司放置其门口的升降机移至其厂区内。2014年12月24日,何正东向虎丘分局通安派出所报案,称门口两台设备被偷,价值30万元。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2014年12月24日12时20分许,通安派出所接何正东报警称,其于2014年10月25日将两台施工升降机放在通安镇新合村沃顺升降机公司门口,现不知所踪。经向沃顺升降机科技有限公司老板钱福康了解情况,钱福康称其与何正东的公司有经济纠纷,何正东未经其允许将设备放在其公司门外,影响进出,其于第二天将设备移走暂存,并称等纠纷后愿意将设备归还。”因大恒公司未履行(2014)虎商初字第0250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沃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何七妹为被执行人。何七妹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述称2014年12月25日,因质量问题和工程款收不到等原因,已退回2台升降机给沃顺公司,而且沃顺公司少发了五万元的货物,因此,大恒公司已不欠沃顺公司货款。为此,何七妹在该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12月24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虎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何七妹所提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沃顺公司与大恒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大恒公司支付60万元货款后,沃顺公司负有维修机器设备的义务。一审庭审中,大恒公司明确诉请中要求沃顺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包含两部分,其一是因沃顺公司未能及时维修造成的租金损失,其二是因沃顺公司少发货造成的损失。关于大恒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沃顺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前提是沃顺公司怠于履行其维修义务。本案中,大恒公司据以证明沃顺公司怠于履行其维修义务的证据为两份报警记录。根据第一份报警记录,沃顺公司以“有人卸货在厂门口不肯移走”为由报警,公安机关查明系大恒公司2014年10月25日自行将升降机放置在沃顺公司厂区门口,并告知大恒公司“向质量监督局反映情况”。因大恒公司当日的交付并非是合法形式的交付,故大恒公司还需证明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沃顺公司有怠于履行其维修义务的情况。根据第二份报警记录,大恒公司以机器设备被偷为由报案,沃顺公司在升降机影响其厂门交通的情况将设备移走暂存,并称等纠纷解决后愿意将设备归还。根据该两份报警记录,导致机器设备2014年10月25日之后在沃顺公司的原因在于大恒公司而不在沃顺公司。同时,该两份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沃顺公司有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特别是并不能证明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有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亦不能证明沃顺公司在拿到机器设备后恶意不予归还的情况。另,大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七妹在(2015)虎执异字第00020号案件中,述称该两台机器设备系退回给沃顺公司,而非本案中述称的要求沃顺公司维修。综上,一审法院对大恒公司要求沃顺公司赔偿该两台机器设备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恒公司主张的因沃顺公司少发货造成的损失,大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依据合同沃顺公司应发货的种类、数量、价格,亦不能证明沃顺公司已发货的种类、数量、价格,故大恒公司主张的少发货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2014)虎商初字第0249号、(2014)虎商初字第0250号案件已就货物的货款问题进行了处理,而大恒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对大恒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大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沃顺公司有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亦未能证明沃顺公司交付货物数量不足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大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同时,沃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判决:驳回苏州大恒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苏州大恒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大恒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电话录音五份,第一、二份录音证明沃顺公司把为大恒公司修的设备租出去了,而大恒公司只能出去找其他设备;第三份录音中的何正东是大恒公司的员工,沈建华是沃顺公司的员工,证明沃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贿赂行为;第四份录音证明一审法官与沃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了,把沈建华辞退了,大恒公司一审提交了录音证据只是作为参考,不要让证人失去饭碗;第五份录音证明沃顺公司的产品型试报告是花钱买来的,其2013年卖给大恒公司产品的时候没有型试报告,因为2013年大恒公司起诉沃顺公司,所以沃顺公司去买了型试报告。对于大恒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沃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五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性,无法证明大恒公司陈述的事实。二审中,大恒公司称沃顺公司提供的设备传动板有间隙,是胎里毛病,设备经常坏,工地老是说要修。大恒公司并认为沃顺公司将其送修的设备出租给他人牟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恒公司主张沃顺公司拒绝为其修理设备产生损失,进而要求沃顺公司赔偿,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恒公司主张系沃顺公司拒绝为其修理设备,理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但现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大恒公司要求沃顺公司进行维修设备而沃顺公司拒绝维修的事实。其次,大恒公司称案涉设备有胎里毛病、经常坏、老要修,但其又称将设备放置在沃顺公司后,沃顺公司将该设备出租给他人牟利,其陈述存在矛盾。再次,大恒公司在之前货款纠纷的执行案件中,陈述其将设备退还给沃顺公司、无需再支付货款。据此,大恒公司将设备放置在沃顺公司厂门口的目的是退货,并非是要求沃顺公司修理。其在本案中又主张其将设备放置在沃顺公司厂门口系要求沃顺公司修理、且沃顺公司拒绝修理,该主张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因此,本案中大恒公司主张沃顺公司拒绝为其修理设备致其遭受损失,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大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上诉人苏州大恒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水娟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媚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