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8900号
原告:黄琪,男,199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黄琪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伟向我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伟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借据、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李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左右,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琪借款32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结合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