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84号
原告:刘国辉,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章,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林养辉,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刘国辉与被告林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辉的诉讼代理人李泽章、被告林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养辉偿还借款8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养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林养辉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向刘国辉借去现金88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让刘国辉收执,口头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林养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刘国辉本金88000元及利息。林养辉辩称,答辩人之前并不认识刘国辉,也没有向刘国辉借款88000元,本案借条是刘国辉说答辩人的父亲欠其200000元,要答辩人出具一张88000元的借条给他收执,并让答辩人到他那里上班,每月以5000元的工资来偿还借条的款项,但后来他也没有叫答辩人去上班;答辩人的父亲尚欠刘国辉38000元而已,且答辩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归还了7000元;双方之间并没有口头约定月利率2%。刘国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林养辉借款88000元的事实。林养辉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向刘国辉借款88000元。林养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一张,证明林养辉的父亲仅欠刘国辉38000元。刘国辉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刘国辉、林养辉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刘国辉所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经林养辉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林养辉所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一张,经刘国辉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未得到刘国辉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均无法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林养辉因需用资金,向刘国辉借款88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刘国辉收执。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后,林养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林养辉向刘国辉借款的事实,有刘国辉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刘国辉与林养辉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期限,林养辉经刘国辉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刘国辉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林养辉逾期还款之日,据此,刘国辉可主张林养辉支付逾期即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林养辉辩称其已归还7000元,因刘国辉对此予以否认,且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国辉请求判令林养辉归还借款8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林养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国辉借款88000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林养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锦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巧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