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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447号

会理县永康家电经营部与肖伟翔、金洪平、西昌市金佳电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会理县永康家电经营部,肖伟翔,金洪平,西昌市金佳电器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447号

原告:会理县永康家电经营部(经营者:郑霞,女,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经营场所:四川省会理县顺城东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南,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伟翔,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居民。

被告:金洪平,女,苗族,四川省木里县人,居民。

被告:西昌市金佳电器经营部(经营者:金洪平,苗族,四川省木里县人,居民)。经营场所: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北路北门村*组。原告会理县永康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康家电)诉被告肖伟翔、金洪平、西昌市金佳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金佳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康家电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5)西昌民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肖伟翔所有的放置于西昌市城南大道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处的全部家电货物予以了扣押。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家电的经营者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南、被告金洪平、被告金佳电器的经营者金洪平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伟翔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家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买家电货款931539.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追索而产生的差旅费等合计35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家电经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霞。2012年年底,原告与原系TCL家用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员工的被告肖伟翔开始建立家电购销合同关系,双方的购销方式为先打款后提货,原告通过郑霞及其丈夫蔡顺荣的账户累计向被告肖伟翔支付家电购销款1905000.00元,但被告肖伟翔并未足额向原告提供等值的货物。经原告统计,被告尚欠931539.00元的货物未予以交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未交付的部分电器的货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退还货款也不交付剩余的货物。2015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金洪平进行对账,金洪平认可双方产生的提货及金额,只表示货物的确无法继续交付也无法将货款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洪平、金佳电器共同辩称,被告金洪平与被告肖伟翔是夫妻关系,但被告金洪平没有参与被告肖伟翔的经营活动,现在被告肖伟翔失踪了,被告金洪平也报了警,所以不清楚原告说的是否属实。被告金佳电器是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原告所称的向被告肖伟翔的转款均系发生在这之前,因此原告与肖伟翔之间的购销电器的情况,被告金洪平不清楚,与金佳电器也没有关系。原告所称的被告金洪平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原告胁迫签订的,签字的时间都是不正确的,因2015年12月5日被告金洪平在成都找被告肖伟翔,所以这个签字不是被告金洪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找来很多人逼迫被告金洪平在网吧签订的,时间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写的,被告金洪平是为了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才签订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金佳电器、金洪平认为其与被告金佳电器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肖伟翔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与金佳电器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供货对账单,被告金洪平称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被告金洪平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金洪平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金佳电器、金洪平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被告肖伟翔与TCL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而被告肖伟翔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大量发生于2013年,故在被告肖伟翔与原告的业务往来过程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肖伟翔的行为系代表TCL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伟翔系TCL电器攀西地区的总经销商。2013年起原告永康家电与被告肖伟翔开始建立家电购销合同,并采取先打款后发货的购销模式。原告通过经营者郑霞的丈夫蔡顺荣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肖伟翔转款97000.00元、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肖伟翔转款194000.00元、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肖伟翔转款1940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肖伟翔转款29100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肖伟翔的工作人员王鑫转款1940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肖伟翔的工作人员王鑫转款2000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肖伟翔转款38800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肖伟肖转款94000.00元及1000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向案外人陈嫦珊转款97700.00元,除最后一笔转款共计转款金额1752000.00元。案外人王鑫在收到194000.00元、200000.00元货款后,按照被告肖伟翔的指示将其转入被告肖伟翔指定的银行账户。在此期间,被告肖伟翔陆续向原告发货,货物价值共计973461.00元。2015年被告肖伟翔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获得剩余货物也无法退回剩余的购货款。

原告遂于2015年12月5日找到被告肖伟翔的妻子即本案被告金洪平,要求与被告金洪平对原告与被告肖伟翔的往来账目进行对账确认,双方均在对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已核对,若有异议,以实际出库单据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确定;

二、原告支付的家电购货金额及被告肖伟翔供货金额的认定;

三、承担责任的主体。焦点一,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原告与被告肖伟翔之间的发货凭证、原告与被告金洪平之间的对账清单以及证人王鑫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原告永康家电与被告肖伟翔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在长时间内按照先付款后供货的模式履行,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肖伟翔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焦点二,原告作为买方有给付卖方货款的义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给付货款的情况,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通过经营者郑霞的丈夫蔡顺荣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肖伟翔转款97000.00元、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肖伟翔转款194000.00元、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肖伟翔转款1940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肖伟翔转款29100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向案外人肖伟翔的工作人员王鑫转款1940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向案外人肖伟翔的工作人员王鑫转款2000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肖伟翔转款38800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肖伟翔转款94000.00元及1000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向案外人陈嫦珊转款97700.00元,转给案外人王鑫的194000.00元、200000.00元王鑫出庭作证证实了其系被告肖伟翔的工作人员,在收到该两笔货款后按照被告肖伟翔的指示将其转入被告肖伟翔指定的银行账户,本院对转给王鑫的194000.00元、200000.00元实际系转给被告肖伟翔的事实予以确认,转给案外人陈嫦姗的977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转给陈嫦姗的97700.00元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共向被告肖伟翔转款1752000.00元。被告肖伟翔作为出卖人在收到原告货款后有提供货物的义务,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被告肖伟翔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履行给付货物的情况,本案中,被告肖伟翔、金洪平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给付货物的情况,而原告认可被告肖伟翔给付了其价值973461.00元的货物,故本院确认被告肖伟翔向原告交付了价值973461.00元的货物,现被告肖伟翔下落不明,原告已不能取得剩余货物,被告肖伟翔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被告肖伟翔应退还原告货款778539.00元。关于焦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肖伟翔,被告肖伟翔应承担退还货款778539.00元的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欠款与被告金佳电器之间的关联性,故被告金佳电器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因被告肖伟翔与被告金洪平系夫妻关系,本案中案涉欠款应认定为被告肖伟翔、金洪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洪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肖伟翔订立的买卖合同系采取先打款后提供的方式,未约定先打款应计算相应利息,故原告永康家电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为追索货款而产生的差旅费等合计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伟翔、金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会理县永康家电经营部货款778539.00元;

二、驳回原告会理县永康家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00元,合计20911.00元,由被告肖伟翔、金洪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肖伟翔、金洪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王文荣

审判员  牛 丹

审判员  田阿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衣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