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7号原告黄初平,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被告黄初发,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
原告黄初平诉被告黄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长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初平,被告黄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初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脱,欠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初发辩称,被告与原告曾经合伙开歌厅,双方共同向黄玉奎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合伙开支,各自承担一半的债务,被告已经把自己承担的一半拿给了原告,由原告去偿还上述债务,现在已经没有欠原告债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给付着借款。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出具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中“欠条”二字是原告所写,欠条主文是自己所写,手印也是自己按的,但被告没欠原告钱,这欠条只是作为双方合伙过程中当时向黄玉奎借钱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欠条缺少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钱款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初平与被告黄初发是堂兄弟关系,2004年因合伙开歌厅的需要,双方共同向黄玉奎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歌厅是否发生合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欠条”所列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庭审调解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所借款项实际交���给被告,且被告对借款过程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初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长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