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行终33号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尔海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尔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友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君,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朝辉,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尔海波,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尔海波与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李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朝辉、伊兵,被上诉人尔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尔海波于1993年8月18日注册登记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该服务社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尔海波。原告自称,因其注册登记的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被注销,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载明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1、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的原始注册登记资料(该个体工商户于1993年8月18日核准登记,注册号为1201033001023);2、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的注销审批的全部原始资料(现显示已于2000年9月15日被注销)”。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未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公开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的原始注册登记资料和注销审批的全部原始资料。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处理、答复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依法履行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书等行政程序,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虽主张已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口头答复,并将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交付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答复告知的行政职责。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也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尔海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津0103行初105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尔海波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导致遗漏下述事实: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的原始工商档案已经丢失,上诉人已将档案丢失情况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明知上诉人无法提供注销手续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2、本案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明确答复其档案查询不到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形成的案件,上诉人已尽所能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个体工商户主体信息,该行为本身就是答复,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多次就工商档案问题向上诉人口头和书面要求信息公开,上诉人在已经告知其档案丢失的情况下,完全有权不重复答复。

被上诉人尔海波辩称,1、信访回复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不能代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其与本案无关正确。2、本案是被上诉人第一次正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未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申请,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3、上诉人未就档案丢失问题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档案确已丢失,且档案丢失也不属于可以不公开的事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了部分事实,即上诉人已将档案丢失的情况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明知上诉人无法提供注销手续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3《关于尔海波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与本案无关。原审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尔海波向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开“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的原始注册登记资料和注销审批的全部原始资料”,该政府信息依法属于上诉人公开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虽主张已对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口头答复,并将天津市河西区海波出租汽车服务社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交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对其进行了告知,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答复告知的行政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也不是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明知档案丢失的情况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属于恶意申请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重复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可以不予答复的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就同一内容重复申请信息公开,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担。

审 判 长  杨敬梅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兰 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