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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42号

黎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黎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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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江,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宣恩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28日、4月27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八日;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009年12月14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5年3月19日、2016年3月16日分别被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2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黎江与王某因债务纠纷,在瑞安市陶山镇碧山桐山村停车场边空地上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黎江持砖头将王某砸伤。经鉴定,��害人王某主要损伤有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鼻翼一创长1.0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黎江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黎江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黎江上诉称,(1)案发的地点系其住处门口,原判认定为桐山村停车场边空地错误;(2)王某故意报复自己,上门挑起事端并叫了四个人过来把自己殴打在地,自己就地捡起断砖砸伤王某系正当防卫,不应构成犯罪。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孙某2、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原审被告人黎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一致确认案发地点为桐山村停车场边空地,被害人王某亦确认该地点为案发地点,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充分。黎江上诉辩称案发地点为其租住处门口,该处紧邻桐山村停车场边空地,两者并无明显界限,各当事人因视角不同,对案发地点的表述亦会存在误差,实际上并无明显的差异,且不影响定罪量刑。(2)原审被告人黎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证人孙某1、孙某2、季某的证言能印证,证实黎江与王某因争执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时,黎江即持砖头殴打王某的嘴角致出血,之后王某打电话叫来孙某1、孙某2等人,孙某1、孙某2等人过来后没有动手,王某与黎江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时,黎江又持砖头砸王某脸部。故黎江关于王某故意上门挑起事端,纠集他人过来将自己殴打���地后自己才持砖头殴打王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黎江与王某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后即用砖头拍打王某头面部等要害部位,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其关于自己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坚国

审 判 员  南凌志

代理

审判员  王浩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