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耿志,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赖予悦,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在校大学生,住平和县。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耿志、赖予悦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闽0628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赖耿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赖予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动机号为152QMI10051005的电动车予以没收。
四、责令赖耿志退赔张展源人民币五十五元。宣判后,被告人赖耿志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赖耿志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赖耿志、赖予悦犯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赖耿志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赖耿志撤回上诉。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刑初3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德渊
代理
审判员 李赏识
代理
审判员 林志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 翊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