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4033号
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药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宋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燕,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宵,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曹爱云,经理。
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三泉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明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天明广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明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明广告公司向三泉公司支付广告位租赁费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按日0.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925元);2、诉讼费用由天明广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5.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三泉公司依约向天明广告公司交付了广告位,天明广告公司自2015年上半年起未再支付租赁费,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天明广告公司拖欠的租金尚未支付,故三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为证实其主张,三泉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及内容。证据2、户外高炮广告牌租赁合同1份,证明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另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5万元。天明广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三泉公司和天明广告公司签订户外高炮广告牌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天明广告公司租赁三泉公司位于济南北绕城高速路天桥出口东3公里路北的广告牌,广告牌规格为18*6*2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5万元,分两期交纳,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交纳2.5万元,剩余租金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天明广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租金的,每逾期1日,按合同租金总额的0.15%向三泉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三泉公司将广告牌交付给天明广告公司使用,天明广告公司仅支付了上半年的租金2.5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现三泉公司要求天明广告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2.5万元,并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三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天明广告公司未进行抗辩,并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三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泉公司和天明广告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户外高炮广告牌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天明广告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下半年租金,现三泉公司要求其支付广告牌租赁费2.5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泉公司要求天明广告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日0.15%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且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山东天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三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告位租赁费2.5万元。
二、山东天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三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1.3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山东天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山东天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艳艳
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
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