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032号
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中山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600063503641G。
法定代表人:谭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杰,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符珊珊,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被告:龙香升,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农商银行)与被告符珊珊、龙香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杰,被告符珊珊、龙香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符珊珊、龙香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年利率10.08%计算,2016年4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104%计算);2、被告符珊珊、龙香升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房屋设定的物权担保优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符珊珊、龙香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10.08%,逾期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为保证还款,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将位于老河口市的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当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仅偿还了2015年8月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没有偿还,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借款已届满,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符珊珊、龙香升未作答辩。因被告符珊珊、龙香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将位于老河口市共计七间商铺抵押给原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房屋他项权证》1份、房权证2份,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将老河口市共计七间商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借款凭证》1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符珊珊、龙香升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还款利息明细表》1份,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利息支付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与被告符珊珊签订了编号为TY20150317003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被告符珊珊、龙香升夫妻共同在合同借款人签名栏签字捺印。2015年3月30日,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与被告符珊珊、龙香升签订了编号为TY20150317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在1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担保被告符珊珊在原告处的借款,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符珊珊付款14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符珊珊、龙香升共同在借款人栏签字确认。后因被告偿还2015年8月以前的利息后,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偿还,在借款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诉至本院,引发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符珊珊、龙香升于2001年5月14日在老河口市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符珊珊发放贷款140万元,被告符珊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因此,对于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提出的要求被告符珊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符珊珊、龙香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龙香升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均签字确认,故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主张被告龙香升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与被告龙香升、符珊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即有权就设定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均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经设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主张对其与被告符珊珊、龙香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额1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珊珊、龙香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珊珊、龙香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04%计算);
二、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符珊珊、龙香升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40万元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和实现抵押权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符珊珊、龙香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琼
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
人民陪审员 杨国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