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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242号

蒲朝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蒲朝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朝宇,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朝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211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蒲朝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蒲朝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3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蒲朝宇在贵阳市南明区市东路17号3单元20号单元楼下,贩卖毒品给刘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系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毒品计量记录,收据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蒲朝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蒲朝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朝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蒲朝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蒲朝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蒲朝宇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蒲朝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其情节,对上诉人蒲朝宇所作量刑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蒲朝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朝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蒲朝宇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蒲朝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厉文华

审判员  弋 玮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彭燕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