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502民初1695号

韩某诉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1695号

原告:韩某,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吉星社区吉星*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某某,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日报社楼*单元*室。

被告:苗某某,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韩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韩某于2016年10月21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韩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2、被告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韩某与被告苗某某系自由恋爱,相处半年多结婚,于1994年4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1995年11月份、12月份期间苗某某离家出走的,至今没有音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原告韩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韩某与被告苗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2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二马路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苗某某于1995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苗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韩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苗某某系自由恋爱,相处半年多,于1994年4月8日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1995年11月份苗某某离家出走的,至今无音信。现韩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苗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现已超过两年,其未能依法履行家庭义务、夫妻义务,可以确认其与原告韩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韩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诉,本院对原告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公告费56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人民陪审员  王 *

人民陪审员  陈**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