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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4708号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岩、唐丹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岩,唐丹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4708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岩,,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十二委*组。被告唐岩,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二委**组。被告唐丹洋,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二十一委*组。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洋、唐丹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岩、唐丹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岩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唐岩偿还贷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3、判令拍卖被告唐丹洋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诚信6号楼11-12号门房屋优先偿还贷款;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唐岩于2011年3月22日用被告唐丹洋坐落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诚信6号楼11-12号门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三年一证通循环使用,利率为贷款利率为千分之8.7。此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唐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唐岩、唐丹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实被告身份。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1年3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唐岩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唐丹洋同意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证据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1年3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唐丹洋自愿为债务人唐岩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形成债务的最高额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证据五、房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唐丹洋用其坐落于金都街诚信6号楼11-12号门房屋为被告唐岩贷款500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牌路信用社。证据六、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1年3月22日被告唐岩在原告处贷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证据七、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道办事处诚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唐丹洋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诚信社区居住,后经调查,唐丹洋已不在社区居住一年之久。因被告唐岩、唐丹洋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洋、唐丹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唐岩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唐丹洋自愿为债务人唐岩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形成债务的最高额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1年3月10日被告唐丹洋用其坐落于金都街诚信6号楼11-12号门房屋为被告唐岩贷款500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牌路信用社。2011年3月22日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同日,被告唐岩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此款到期后,被告唐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岩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判令拍卖被告唐丹洋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诚信6号楼11-12号门房屋优先偿还贷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岩、唐丹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唐岩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唐岩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丹洋用其坐落于金都街诚信6号楼11-12号门房屋自愿为被告唐岩贷款50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唐丹洋用其抵押房屋在房地产抵押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将房屋他项权利人确认为原告,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唐丹洋以抵押的房屋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唐岩如逾期给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此款由被告唐丹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诚信6号楼11-12号门房屋依法作价、拍卖、变卖,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被告唐岩、唐丹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远洋

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

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