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737号
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华云园12-2-301号。
法定代表人:丁荣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法胜,男。
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法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6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碧海鸿庭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3.68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被告刘法胜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房屋产权情况、房屋建筑面积及欠交物业费的基本情况属实。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为原告的服务在车辆管理、小区绿化、房屋修缮、公共设备维护、服务态度等诸多方面均不到位。
本院认为,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X-XXX室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3.68平方米。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碧海鸿庭小区业主会签订了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和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梯泵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合计1.2元收取。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相一致,做到服务质量与价格的统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并提供证据对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予以证实。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6206.9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通过被告的陈述可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对业主未尽到完全的告知义务,故物业费数额本院酌情予以核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物业服务公司作为服务单位,为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也应支持、理解物业服务公司的工作,如对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有所不满,亦应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表达,以加强对其服务的监督,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法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206.98元的85%,即5275.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3.75元(已交纳),被告承担21.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迂 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屠亚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