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58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和村沥口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和村。负责人江润明。委托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富,镇长。委托代理人卢波,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委托代理人胡亚兰,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清珍,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凤仪,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和村沥口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沥口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凤仪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狮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波、陶伟坤,被告南海区府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兰、张清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江凤仪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和沥口村民小组,出生后户口一直在原村,从没有离开过。第三人在该村出生、成长,是该村村民,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2009年12月,江凤仪与黄健辉登记结婚,婚后其本人户籍仍保留在原村,但被停止了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待遇。被告狮山镇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已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各方面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按照《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应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不给予第三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狮山镇政府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认第三人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集体经济组织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二、原告应在该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落实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全部股权权益。若法律法规(或依法制定的村规民约)就计划生育管理方面,对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作出调整和限制的,执行其规定。
原告不服,向被告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府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所在村村民江凤仪于2009年12月与外村人黄健辉登记结婚,于是,原告按照2004年的章程第十条的规定停止了江凤仪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待遇。原告认为江凤仪并不具有原告股东的资格,因为其符合章程规定不予配置股权的情形。而二被告罔顾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基础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治权利,也侵害其他股东权利。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南海府行复〔2016〕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单及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签收上述《复议决定书》,其认为《复议决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自治权利,故提起诉讼。3.《联和村委会沥口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用以证明依据原告章程第十条,第三人不符合原告股东资格。
被告狮山镇府辩称:
一、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因此,被告狮山镇政府受理江凤仪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是行使职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3月31日直接送达予江凤仪,2016年4月1日邮寄送达予沥口经济社,处理的时限均在法定的时限内,程序合法。
二二、被告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就确认江凤仪沥口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江凤仪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被告狮山镇政府根据上述材料认定江凤仪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和沥口村民小组,出生后户口一直在原村,从没有离开过,在该村出生、成长,是该村村民,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2009年12月江凤仪与黄健辉登记结婚,婚后其户籍仍保留在原村,但被停止了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待遇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清楚。2.被告狮山镇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江凤仪应具备沥口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狮山镇政府据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江凤仪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中,沥口经济社所提交的章程中要求对出嫁女不予配股的条款,违反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被告狮山镇政府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沥口经济社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并不违反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原则,没有侵害沥口经济社的经营自主权。综上,被告狮山镇政府认为其所作狮府行决[2016]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沥口经济社的诉讼请求。被告狮山镇政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1.被告的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狮山镇政府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邮单、邮件追踪记录、《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狮山镇政府应第三人的申请就其请求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直接送达予第三人,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3.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第三人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计划生育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联和村分配明细表,用以证明第三人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和沥口村民小组,出生后户口一直在原村,从没有离开过,在该村出生、成长,是该村村民,婚后其户籍仍保留在原村,但被停止了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待遇的事实。
二、法律依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被告南海区府辩称:
一、被告南海区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南海区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狮山镇政府作出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告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府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本案被告狮山镇政府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6月2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2016年7月22日,被告南海区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23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月25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及被告狮山镇政府。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
三、被告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被告南海区府经复议查明:江凤仪的父亲江锡辉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和沥口村村民。江凤仪于1984年1月28日出生后,户口随父入户到狮山镇联和沥口村,其婚前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09年12月,江凤仪与黄健辉登记结婚,结婚后户口仍保留在狮山镇联和沥口村,但原告停止了其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待遇。2016年1月28日,江凤仪向被告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原告成员资格,责令原告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落实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全部股权权益。经调查,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江凤仪应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决定:
一、确认江凤仪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集体经济组织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二、原告应在该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凤仪落实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全部股权权益。若法律法规(或依法制定的村规民约)就计划生育管理方面,对江凤仪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作出调整和限制的,执行其规定。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于同年3月31日向江凤仪送达,于同年4月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另查明:根据《联和村委会沥口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4年8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的规定,下列情况者不予配置股权:(一)在入户时已签订不享受股权合约的迁入农业人口;(二)截止时间前已死亡,但未及时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农业户口;(三)各经济社对“外嫁女”已采取一次性经济补偿解决股份、福利待遇问题,仍按原约定执行,再婚的妇女(不包括与本社股东再婚的)按“外嫁女”办法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江凤仪的父亲属原告成员,江凤仪出生后随父入户至原告所在地,且户籍从未迁出,也应属于原告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述称其是根据2004年的《联和村委会沥口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条规定停止江凤仪的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待遇。但从《联和村委会沥口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4年8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的规定来看,并无证据显示江凤仪符合该章程条款规定不予配置股权的情形。原告该项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告述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侵害了其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治权利和其他股东权利。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但其自主管理的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拒不给予江凤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及相应权益,侵犯了江凤仪的合法权益,该事项已经超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被告狮山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依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不违反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原则。原告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南海区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涉案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南海区府处理南海府行复字〔2016〕230号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海区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1.被告南海区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南海区府的主体适格。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南海区府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狮山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EMS邮寄单,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查询结果、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南海区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各方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江凤仪的父亲江锡辉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和沥口村村民。江凤仪于1984年1月28日出生后,户口随父入户到狮山镇联和沥口村,其婚前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09年12月,江凤仪与黄健辉登记结婚,结婚后户口仍保留在狮山镇联和沥口村,但原告停止了其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待遇。2016年1月28日,江凤仪向被告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原告成员资格,责令原告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落实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全部股权权益。经调查,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
一、确认江凤仪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集体经济组织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二、原告应在该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凤仪落实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全部股权权益。若法律法规(或依法制定的村规民约)就计划生育管理方面,对江凤仪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作出调整和限制的,执行其规定。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于同年3月31日向江凤仪和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于同年5月27日向被告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府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狮山镇政府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狮山镇政府于同年6月2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南海区府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月26日向原告和被告狮山镇政府邮寄送达上述复议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联和村委会沥口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4年8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的规定,下列情况者不予配置股权:(一)在入户时已签订不享受股权合约的迁入农业人口;(二)截止时间前已死亡,但未及时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农业户口;(三)各经济社对“外嫁女”已采取一次性经济补偿解决股份、福利待遇问题,仍按原约定执行,再婚的妇女(不包括与本社股东再婚的)按“外嫁女”办法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对其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
被告南海区府作为被告狮山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狮山镇政府作出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南海府行复南海府行复〔2016〕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和被告狮山镇政府,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案件事实清楚,各方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对此被告南海区府已在辩称部分予以详细阐述,其述条理清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予赘述。原告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规定,其不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和村沥口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和村沥口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晓春
人民陪审员 杨铭泉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健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