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638号
原告:潘志会,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朱兵,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胡琴丽,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潘志会为与被告朱兵、胡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兵、胡琴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朱兵、胡琴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整,利息按二分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兵、胡琴丽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暂时借款为由,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月利息二分。后催讨未果。原告潘志会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潘志会与被告朱兵、胡琴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朱兵、胡琴丽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兵、胡琴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志会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朱兵、胡琴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翟玲娜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