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1274号
原告:黄先,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
被告:班红艳,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瑶族,住马山县。
原告黄先与被告班红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璐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被告班红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先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黄先出资20000元与被告班红艳在马山县城碧园对面合伙开了一家清吧,店名为“匆匆那年·约吧”。由于生意不佳、双方意见不合等原因,原告于2015年10月初向被告提出退出股份请求,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1、店铺由被告独自一人经营;2、被告以借款的形式退还原告入股的20000元,并立下“借款条”,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生意不好、资金不足为由拒绝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班红艳返还原告欠款2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班红艳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以生意不好、没钱为由拒绝还款;3、店面照片,证明“匆匆那年·约吧”店面存在的事实。
被告班红艳辩称:1、原告与被告合伙开设经营“匆匆那年·约吧”店面是事实,但没有书面约定合伙事宜,故原告陈述的20000元股权没有依据;2、“匆匆那年·约吧”因经营问题存在亏损,被告曾提出由原告参与经营或者拿店铺里的固定资产作为抵偿其前期的部分投资,但遭到拒绝,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承担部分亏损责任,被告并未承诺绝对盈利,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投资款不符合合伙经营的原则;3、店铺经营期间的全部费用如房租、水电、煤气等都由被告承担,被告先后投入数额达133120.58元,原告理应追加投入但其在经营期间并无追加投入,因与原告的纠纷持续已久,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写下“借条”以证明其对店面出资20000元,被告不堪骚扰才写下本案“借条”,故本案“借条”不能作为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欠款的依据。综上,“借条”实为原告不愿承担经营亏损而迫使被告所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班红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租赁协议合同、店面转让合同、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员工工资表、16张电费发票、发货清单、海马家私城订单、各项零散物品票据、中美家电城发票清单、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原、被告经营《匆匆那年,约吧》共投资共花费133120.58元,其中20000元是由原告出资,剩下的都是由被告进行出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9日,原告黄先出资20000元与被告班红艳、案外人罗文凯在马山县城碧园对面合伙开了一家清吧,店名为“匆匆那年·约吧”。由原告实际出资20000元、被告出资113120.58元、案外人罗文凯未出资,并口头约定原告持有股份30%、被告持股60%、罗文凯持股10%。由于经营不善,该店铺于2016年7月关闭,但原、被告一直未对该店铺进行清算。2016年11月16日,原告黄先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行为已形成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以“借条”为由主张被告向其退还入股的20000元,由于“借条”内容未准确明示原告个人退伙的声明,被告亦否认“借条”是原告退伙并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入股股金20000元的凭据,故本院不能仅以“借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被告负有向原告退还股金20000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已经关闭的“匆匆那年·约吧”店铺账目进行清算,店铺的盈利或亏损情况不明晰,原、被告应将店铺经营账目进行清算后再结算合伙人各自的股金,故本院目前不宜对本案原告的股金问题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璐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韦延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