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华二,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靖县。因犯抢劫罪,2008年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0月1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华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华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吉首“久佳意”宾馆8028房间抓获了被告人彭华二和吸毒人员王某、龙某,梁某、张某1、曹某、张某2。同时查获彭华二持有的一袋冰毒疑似物,称重为23.0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华二非法持有毒品23.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华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且有公安民警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指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王某、龙某,梁某、张某1、曹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彭华二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华二非法持有毒品23.0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华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又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华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华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扣缴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依法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清国
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