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4189号
原告:楚雄滇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三期私营城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366204818。
法定代表人:周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男,汉族,1960年12月3日生,大学文化,云南省大姚县人,住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世纪华宝医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工业园区赵家湾生物产业区,注册号:532300100023205。
法定代表人:杨玉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楚雄滇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滇信公司)与被告云南世纪华宝医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纪华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滇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世纪华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滇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800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472.94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宝牌”电线电缆,合同标的为96800元,被告先支付定金3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尾款,迟延支付承担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8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除签订合同时支付了定金30000元外,尾款未支付。被告云南世纪华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楚雄滇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被告云南世纪华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3、购销合同一份,4、购销产品清单一份,5、对账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楚雄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云南世纪华宝公司向其购买“多宝牌”电线电缆,尚欠货款668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楚雄滇信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宝牌”电线电缆,合同总标的为96800元,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所定电线电缆产品,必须向供方提供采购清单,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价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楚雄滇信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并经被告云南世纪华宝公司验收。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对账确认,被告除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30000元外,尾款668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世纪华宝公司向原告楚雄滇信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楚雄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其货款668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且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472.94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800元及资金占用费1472.94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云南世纪华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世纪华宝医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楚雄滇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6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472.9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世纪华宝医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交,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明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