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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301号

无锡绿的商贸有限公司与邹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无锡绿的商贸有限公司,邹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301号

原告:无锡绿的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崇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丽,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逸涵,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翔原告无锡绿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的公司)与被告邹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绿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无需支付邹翔2016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434元。事实与理由:邹翔在职期间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违反了忠诚义务,其不应支付邹翔工资。而且即便支付也应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故不服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的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除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外,应当属于终局裁决。仲裁委就邹翔与绿的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作所出的裁决内容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十二个月的金额(21240元),故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绿的公司不服该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应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无锡绿的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羚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