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5076号
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0号广西水产引育种中心综合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孙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翔飞,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延颖,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廖翠英,女,汉族,1960年8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梁小仲,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翠英、梁小仲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165元,减半收取5082.5元,由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3702元,由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友双
人民陪审员 黄敏芬
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