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2民初358号
原告:王某,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商集团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大商集团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王某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孟 薇
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
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邹孟冬
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