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46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2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祁阳县陶铸中学附近一朋友家吃饭,席间,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一起喝了些米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M2W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祁阳县城驶往祁阳县观音滩镇方向,车辆途径祁阳县浯溪镇浯溪水电站大桥地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尾分别为92mg/100ml、92mg/100ml。尔后,至祁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进行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祁阳县司法局评估调查,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郑 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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