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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89号

王忠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8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英,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忠英在贵阳市金狮小区附近,以300元价格将0.17克海洛因贩卖给彭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7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另查明:被告人王忠英贩卖毒品时使用的通讯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英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2787号毒品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数量为0.1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王忠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忠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王忠英贩卖毒品时使用的通讯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湘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伍名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