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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刑初59号

余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乐平市。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到乐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余某4、余某5、李某(均已判刑),在乐平市塔山街道办事处南岸余家村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以10%收取板钱的方式营利,组织多人聚众赌博,赌场前后共开有一个多月,每天参赌人数至少二十多人,余某某分得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到乐平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余某4、余某5的供述、证人余某1、杨某、余某2、余某3、鲍某、汪某1、汪某2等人的证词、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同案人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时已成年及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所得六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薛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