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4号
原告:韦某,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
被告:白某,女,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本科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品基,男,系鸿昌街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韦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品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年春天,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由于都是二婚,认识不久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白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如果非要离婚原告也应该偿还被告带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45441.20元,同时原告承担被告为其偿还债务所借款7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白某于××××年农历4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无生育子女。被告白某婚前财产为两组合柜子、电脑及电脑桌。
原告韦某与被告白某婚后共同财产有47寸尖端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原告陈述12000元,被告陈述15000元购买别克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周霞(周锦霞)15000元。另查明,原告婚前于××××年××月××日以韦广新、韦广民名义贷款120000元,在与被告白某结婚时尚有部分贷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韦某提出离婚,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现已彻底感情破裂,且双方从××××年结婚在一起生活五年有余,原告韦某要求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赫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