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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24号

邓长荣与朱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莉莉,邓长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莉莉,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长荣,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朱莉莉因与被上诉人邓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莉莉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邓长荣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邓长荣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朱莉莉不认识邓长荣,其作为银行职员,收入可观,从未向邓长荣提出过借款,没有借款的基础。邓长荣借款的出借对象,实际上是刘洪海,借款前后及催问还款也一直是刘洪海在联系。2、邓长荣以找不到借条为由拒绝提交借条,不符合常理,且原审法院加重了朱莉莉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邓长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长荣与刘洪海一直有资金往来,若借钱给刘洪海无需经过朱莉莉才能转账,且朱莉莉的行为与其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关键在于款项是否到账,借条对于认定借贷事实并不特别重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长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朱莉莉偿还邓长荣借款70万元;2、朱莉莉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邓长荣分两笔共转给朱莉莉70万元。当日,朱莉莉将70万元一次性转给刘洪海。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邓长荣转款70万元至朱莉莉的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虽然邓长荣未能提交朱莉莉向其出具的借据,但根据法律规定,邓长荣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朱莉莉抗辩转账系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朱莉莉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现邓长荣已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转账凭证为证,则朱莉莉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朱莉莉虽然辩称该款仅是刘洪海向邓长荣借款借用朱莉莉的银行账户转款,并提交其转款70万元给刘洪海的银行凭证,但这并不能达到证明刘洪海是实际借款人的目的,因此,朱莉莉应依法承担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故依法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朱莉莉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邓长荣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朱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长荣7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邓长荣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00元,由朱莉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莉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邓长荣发给朱莉莉的短信。证明双方之间并不认识,朱莉莉不认可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刘洪海发给朱莉莉的短信、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洪海债台高筑,是实际借款人。邓长荣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邓长荣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朱莉莉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朱莉莉欠款的事实。认为第二组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证明朱莉莉的观点。

本院认为,邓长荣与朱莉莉之间的短信只能证明二人就本案该笔借款进行过联系,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邓长荣转账70万元到朱莉莉的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邓长荣提交转账凭证后,朱莉莉需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并非其向邓长荣借款。本案中,朱莉莉提供了其收到该笔款项后转账70万元给刘洪海的银行凭证和其拒绝邓长荣催款的短信,但与刘洪海之间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与刘洪海之间的账目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达到证明刘洪海就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目的。同时,朱莉莉作为一名银行工作人员,其借贷专业知识和风险意识应高于一般人,具备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提出刘洪海不方便收款而将自己账户借其“过账”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信。朱莉莉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其依法承担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即认定邓长荣与朱莉莉之间7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朱莉莉提出与邓长荣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莉莉依法应当向邓长荣偿还70万元,并从邓长荣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给付利息。综上所述,朱莉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朱莉莉已预交),由上诉人朱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鄢 睿

审 判 员  袁红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杜 曌

书 记 员  刘周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