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2刑初70号

何保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保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70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保妮,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保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学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保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何保妮与被害人杨某因孩子间纠纷在灵宝市西闫乡大字营街黄某某肥料店门口发生打架,被群众挡开。被告人何保妮到家询问其女儿缘由后到被害人杨某家再次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打架,被告人何保妮将被害人杨某右耳咬伤,致其右耳部分撕脱离断伤。后两人松手后,在被害人杨某家门口双方再次发生撕扯。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保妮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57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何保妮表示谅解。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何保妮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保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张某1、张某2、付某、赵某、李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暂缓收押证明、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保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保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保妮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保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保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俊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韩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