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02民特10号
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友谊街178号。
负责人:张瑛,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汤杭嘉(实习),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李建明,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住嘉兴市。
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涛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称,201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为2014年8051高抵字第00017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天城园林××室的房产在最高主债权本金160万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2015年12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合同号为2015年8051个借字第保0024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8.7%,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对应抵押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申请人按约足额向被申请人发放该笔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故申请人依据物权法第195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嘉兴市天城园林××室的房产(嘉房权证禾字第××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299999.35元及相应利息26945.41元(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申请人优先受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律师费45000元;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建明答辩称,借款和抵押均属实,同意实现抵押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对收悉该笔借款的事实盖章确认且其合同号与上述合同一致,可以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且申请人已履行发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申请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建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天城园林居欧鹭阁5幢1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禾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99999.35元及利息26945.41元(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申请人优先受偿之日止)、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范围内优先清偿。案件申请费8596元,由被申请人李建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