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90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诚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6819751-X。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宠珍,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城,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董海燕,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陈城、董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利琴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邱桂珍、
人民陪审员刘楹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城、董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城、董海燕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城、董海燕向原告申请支用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33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29年12月29日;该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为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陈城、董海燕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被告陈城、董海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同时约定:被告陈城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村凉井水库翡翠山湖碧岭阁A302的房产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1月13日,被告陈城就案涉抵押房产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依约向被告陈城、董海燕发放一笔金额为33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陈城、董海燕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城、董海燕向原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55093.29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4日,利息为708.19元,罚息(含复利)为3.29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罚息(含复利)按照前述利率加收3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应按照调整后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续利息及按前述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调整日按照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四条确定;利息、罚息(含复利)均应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城、董海燕立即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790元;3.确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被告陈城名下位于东莞市××××村凉井水库翡翠山湖碧岭阁A302,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涉案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第1-2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城、董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陈城、董海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及共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1901301110904486),合同约定:被告陈城、董海燕向原告贷款3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村凉井水库翡翠山湖碧岭阁A302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陈城、董海燕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陈城、董海燕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城、董海燕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被告陈城、董海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陈城、董海燕承担;被告陈城、董海燕以所购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陈城、董海燕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案涉房产于2010年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300050981号。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陈城发放了贷款330000元,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签字,确认: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8日至2030年1月18日。但被告陈城、董海燕自2016年6月18日开始拖欠贷款。截至2016年7月4日,被告陈城、董海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5093.29元、利息708.19元、罚息2.56元、复利0.73元。为收回上述欠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与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1279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内部通用凭证以证明其已支付案涉律师费。发票及内部通用凭证显示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为80442元;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显示该80442元的律师费中包含案涉的律师费127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说明、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清单)、内部通用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城、董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陈城、董海燕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城、董海燕自2016年6月18日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陈城、董海燕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城、董海燕偿还贷款本金255093.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4日,利息708.19元、罚息2.56元、复利0.7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罚息对逾期本金按前述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城、董海燕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应该由被告陈城、董海燕承担相关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2790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内部通用凭证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城、董海燕承担本案律师费12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城、董海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5093.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4日,利息708.19元、罚息2.56元、复利0.7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罚息对逾期本金按前述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城、董海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279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陈城名下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凉井水库翡翠山湖碧岭阁A302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8.92元、保全费1862.97元,共计719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城、董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利琴
审 判 员 邱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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