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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1614号

陈沃辉、易庆祥、陈健武与新兴县新城镇枫洞社区第十居民小组资金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陈沃辉,易庆祥,陈健武,新兴县新城镇枫洞社区第十居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1614号原告陈沃辉,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住新兴县。原告易庆祥,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兴县。原告陈健武,男,l994年1月5日出生,住新兴县。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华亨,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县新城镇枫洞社区第十居民小组(原新兴县新城镇枫洞社区第十经济合作社)。地址:新兴县。负责人温扬旺,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小燕,新兴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原告陈沃辉、易庆祥、陈健武诉被告新兴县新城镇枫洞社区第十居民小组(下称枫洞第十组)返还资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练洪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沃辉、易庆祥、陈健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华亨,被告的负责人温扬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星、萧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沃辉、易庆祥、陈健武诉称,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社会发出公告,公开投标招租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枫洞十组瓦窑岗(地名)约2200平方米的土地。2016年11月2日,三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各5万元,被告亦开具收据给三原告收执。然而,2016年11月3日,即投标当日,涉案土地存在问题而流拍。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三原告退还保证金各5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日止)给三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枫洞第十组辩称,1、被告为了发展本村的集体经济,增加村集体的经济收入,依法于2016年10月8日向新兴县新城镇政府申请对涉案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枫洞第十组瓦窖岗约2200平方米的两宗土地进行招租投标,该涉案的土地具体情况如下:其中一块面积为628平方米,已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类型为商业、住宅用地;另外的一块的面积为1500平方米左右,该土地的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还没有办理完毕,该土地类型同样为商业、住宅用地。2、新兴县新城镇政府相关部门经审核后,于2016年10月19日同意被告将涉案的土地进行公开招租投标,于是被告在2016年10月27日发出《枫洞社区第十经济合作社土地招租公告》(下称《土地招租公告》),同时在新兴县政府网上发出公告,在发布的《土地招租公告》上,非常清楚表明:“瓦窑岗土地总面积约2200平方米,经营用途为法律允许下使用,招租底价为7元/平方米/月(每5年递增10%),一经报名,视为响应本标的底价;若以底价交易,则由报名参与投标人抽签确定中标人”。3、该次参加投标就只有原告三人,在2016年11月3日上午9点,由新兴县新城镇产权交易中心依法进行对被告的瓦窑岗土地公开招标,在招标大会上,三原告认为租金高,土地没有办理任何的土地使用证以及产权证为由放弃投标,从而导致涉案土地流拍。被告认为,涉案土地流拍,过错在于三原告,被告已经在《土地招租公告》清楚明确载明:一经报名,视为响应本标的底价;若以底价交易,则由报名参与投标人抽签确定中标人。鉴于原告私自违约,私自退出竞拍,故意扰乱竞拍市场,故意搞坏竞拍的秩序,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现被告决定没收三原告共1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有关《土地招租公告》、《土地租赁合同》的条款,并解释、告知原告招标的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土地,一宗土地面积约628平方米,另一宗土地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目前该宗土地没有办理任何的土地使用证以及产权证,由中标人办理相关手续,可以作仓储经营使用。现在三原告认为该地块租金过高,就称涉案土地存在权属问题。根据《土地招租公告》规定:“一经报名,视为响应本标的底价;若以底价交易,则由报名参与投标人抽签确定中标人”,既然三原告各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所以放弃竞标,则视为底价交易,双方必须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按照7元/平方米/月来计算租金,但三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三原告已违约,被告不应退还三原告的保证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上午,三原告通过上网浏览新兴县新城镇政府门户网站,得知新城镇枫洞社区第十经济合作社发布的《土地招租公告》。该招租公告载明:新城镇枫洞社区第十经济社拟将位于枫洞十组瓦窑岗(即新豪轩斜对面)土地招租,并定于2016年11月3日上午9:00分在新城镇小南路便民服务中心二楼产权交易中心采用明标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招租,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土地面积:约2200平方米,2、经营用途:法律允许下使用,3、招租对象:全社会,4、租期:15年(2016.11.10-2031.10.21),5、招租底价:每月7元/平方米(每5年递增10%),6、保证金:5万元,7、投标方式:明标,价高者得,8、一经报名,视为响应本标的底价;若以底价交易,则由报名参与投标人员抽签确定中标人,9、报名时间:2016年10月27日至11月2日上午11时止(缴存保证金时间),10、其他事项按合同样本和投标须知,有意者请于规定时间内到枫洞社区第十经济社咨询、报名,缴存交易保证金到指定账户,并提供身份证和缴存保证金单据复印件,联系人:温先生。新城镇产权交易中心。之后,三原告按公告内容分别到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缴存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同日,被告亦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给三原告,收据的摘要内容载明“收瓦窑岗土地投标保证金”。2016年11月3日,投标会在新城镇产权交易中心举行,并由该中心的工作人员主持。会前,三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温扬旺在产权交易中心办公室会面,三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招标土地的权属证书,被告的负责人告知三原告,涉案2200平方米的招标土地中,只有628平方米的土地有权属证,其余的1500多平方米土地没有权属证。为此,三原告当即表示不参加投标。其后,三原告分别在《新城镇产权交易(招投标)签到表》中的“受让意向人(参投人)签名”栏上签写“放弃招标”,并签名。投标会上,由于只有三原告报名参加投标,且三原告又放弃了投标,故投标会主持人宣布流拍,并要求被告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三原告。之后,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遂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招标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土地,分为二宗:一宗土地面积为628平方米,该宗土地已有土地证,也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一宗土地面积约为1500多平方米,目前该宗土地尚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土地招租公告》、投标保证金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表决书、交易信息发布申请表、交易意向立项申请表、《土地招租公告》、《新城镇产权交易(招投标)签到表》、土地租赁合同书(空白)、证明、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被告不退还三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的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研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的程序可分为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本案中,三原告依照被告的《土地招租公告》规定,在招标阶段各人缴存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给被告,即视为三原告报名参与投标并取得投标资格,其性质是三原告担保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规定,投标人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保证金才不予退还。本案中,三原告取得投标资格后,在投标会上明确表示放弃举牌投标,该行为并非是不与被告订立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故此,被告不退还保证金,不符合上述规定。而被告以《土地招租公告》第8条“一经报名,视为响应本标的底价;若以底价交易,则由报名参与投标人抽签确定中标人。”的规定提出抗辩,认为三原告放弃投标即以底价成交。由于该条规定采用的是被告发布《土地招租公告》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一经报名,视为响应本标的底价;若以底价交易,则由报名参与投标人抽签确定中标人。”的规定,明显系加重投标人责任、排除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可以选择放弃投标主要权利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因此,现被告根据《土地招租公告》第8条规定,不退还三原告投标保证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主张不退还三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作为招标人于2016年11月3日举行投标会,由于三原告放弃投标而未中标,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在2016年11月8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三原告。对于三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各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况且,利息应从原告缴存保证金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退还款项之日止。但三原告请求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不持异议,而利率标准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兴县新城镇枫洞社区第十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沃辉、易庆祥、陈健武返还资金各5万元及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练洪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燕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