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03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芦长建,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球,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80号信华国际商务中心J-A室,组织机构代码79477715-2。法定代表人李力,总经理。被告徐建中,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芦长建与被告九江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芦长建因已与被告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故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长建在案件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且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长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737元,减半收取1136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68.50元,由原告芦长建负担。
审 判 长 陈新娟
人民陪审员 龚志忠
人民陪审员 胡爱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