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4644号
原告:乐山市双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彭聪麟。
原告乐山市双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肖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双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市双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1870.53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281870.5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于2013年1月起向被告供应液碱等化工材料,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870.53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账余额对账单(回执)》,主要载明:乐山市双丰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对你公司发来的往来账余额对账单,截止2015年4月21日余额为应付你公司¥281870.53元。被告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在“单位盖章”处盖其公司账目核对专用章。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化工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发货运单》、《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过磅单》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陈述原、被告双方采用滚动付款的付款方式,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其货款281870.53元,此后原告未再向原告供货,被告亦未向原告付过款。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往来账余额对账单》(传真件)《化工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发货运单》《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过磅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液碱等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往来账余额对账单》,明确了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81870.53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1870.53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以281870.5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双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1870.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281870.5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6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蒲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