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921号
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驹,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郑雷雨与被告张家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家驹偿还借款本金22698.9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共计7717.63元(三项合计以本金22698.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减逾期后又偿还的706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4日,郑雷雨与张家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张家驹向郑雷雨借款42707.94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月30日偿还本息共计2024元,共24期。《借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协议》生效后,郑雷雨按照《借款协议》第三条和《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郑雷雨在张家驹委托的情况下代张家驹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7497.68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635.40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574.86元后将剩余借款30000元支付到张家驹账户中,后张家驹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张家驹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张家驹(甲方、借款人)与郑雷雨(乙方、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还款事项提醒函》。《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42707.94元。分24期还款,每月一期,每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2024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甲方专用账号为:户名张家驹,账号62×××4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杏林支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书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张家驹还与案外人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张家驹应向外人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7497.68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635.40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574.86元,上述费用合计12707.94元由张家驹授权出借人在向张家驹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支付给案外人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签订后,郑雷雨根据张家驹与案外人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代张家驹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7497.68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635.40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574.86元后将剩余借款30000元支付到张家驹账户。其后,张家驹依约偿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30日,尚欠借款22698.93元,其后又陆续还款合计7060元后未再还款。另查明,根据“还款分期表”推算,案涉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06%。以上事实有郑雷雨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还款事项提醒函》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收据一份、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及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郑雷雨主张张家驹向其借款42707.94元,有郑雷雨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张家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郑雷雨主张张家驹尚欠借款22698.93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付,本院予以采信。张家驹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郑雷雨诉请张家驹返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事项提醒函》中“还款分期表”推算,案涉借款月利率为1.06%,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利息、罚息和预期违约金相加已经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一十一条(?javascript:SLC(21651,211)?)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javascript:SLC(5332,6)?)的规定,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2698.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张家驹已支付的70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张家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雷雨返还借款本金22698.9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22698.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但应扣除张家驹已支付的7060元)。如张家驹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及公告费,由张家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和
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丹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