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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950号

裴庆森与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裴庆森,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梅园公寓206下。

法定代表人:郭宜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庆森,男,195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权钢,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军,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上诉人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庆森、原审被告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弘公司上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应为2013年7月18日而非2013年7月17日,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将涉案工程质保期认定为2年违反法律规定,同理原审判决认定利息应从2012年1月18日计算也是错误的,应该从2012年1月19日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在利息计算以及税费扣除方面未能考虑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裴庆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军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裴庆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18736元(含质保金),赔偿损失5万元(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本金为2187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5万元取整数5万元)。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4月8日,被告立弘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创导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合同,固定中标价249万元,约定土建部分的付款方式:独立基础施工完毕付总价的10%,维护结构完毕付总价的20%,室内地坪施工完毕付总价的20%,验收通过后付总价的15%,验收结束后六个月付总价的30%,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军作为立弘公司的挂靠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并于2010年10月18日与原告裴庆森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工程的生产车间厂房土建及水电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总价为585000元(后又增加围墙款等),“按大合同形式拨款”。实际施工后,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合计399485元。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18日验收合格。现双方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218736元。一审法院认为,1、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以及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所签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资质的李军挂靠立弘公司并以后者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以及李军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裴庆森,所涉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均属无效。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李军挂靠立弘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承包协议,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对账,双方在本案庭审中一致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18736元。原告确认不在本案中主张原一审主张的其他数额;双方在本案中也不再对工程量、造价等申请鉴定。故,法院对该218736元予以认定。3、参照2010年4月8日合同约定的拨款方式,该218736元中的30911元作为质保金(618221元×5%),返还日期约定不明,法院认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通过验收之日两年),逾期则应从2013年7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剩余的187825元的付款日期应为2012年1月17日(通过验收之日六个月),逾期则应从2012年1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判决:

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庆森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187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0911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0日止;以187825为本金,自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0日止,合计不超过5万元);

二、被告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欠付工程款218736元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争议。在涉案合同未明确质保期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质保期限为2年符合相关规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18日验收合格,2013年7月17日即满2年,故一审判决确认2013年7月17日为付款之日的起算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工程款付款起算点和利息计算起算点有误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税费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立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上诉人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伟巍

审 判 员  宋新河

代理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宗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