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日强,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无业。因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梁华平,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无业。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邹其明,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无业。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冯燕华,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无业。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日强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梁华平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邹其明、冯燕华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上诉后,本院以(2016)粤13刑终34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9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日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的一天(具体日期无法查清),被告人徐日强在其居住的位于惠州市仲恺区潼桥镇金星村的一出租屋以15元每张的价格向被告人梁华平出售共500张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总面额是5万元),之后梁华平将其购买的假币藏匿于其租住的位于潼桥镇金星村的一出租屋内。被告人梁华平购买假币之后就伙同被告人邹其明到附近的百货店、早餐店等商店使用假币,获得的利益由两人平分。2015年7月29日23时30分,被告人梁华平持一张面额100元的假币到振海百货店消费使用,被店主黄某2发现并报警,民警接报后立即赶到现场将其抓获。之后,被告人梁华平暗中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邹其明、冯燕华,指示其迅速转移藏匿在梁华平出租房内的假币。次日凌晨,邹其明、冯燕华在梁华平出租房找到装着假币的蓝色购物袋(里面装有1458张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并将该购物袋藏匿于潼桥镇侨金路北侧一草从里。当民警到梁华平出租房进行搜查时,只查获1张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当日,被告人邹其明、冯燕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冯燕华的带领下查获被转移的1458张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徐日强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梁华平等人持有和使用的1461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为假人民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黄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7月29日23时许,有一名女子来到其店里买了一包红双喜(价值12元),她给了其一张面额100元人民币,其接过来看,发现那是一张纸质很滑,看起来很粗糙的假钱,然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处理了。3、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22时许,有一名女子来到其店里说要买两个炒粉,等师傅炒好后其装好拿给她,她给其一张面额100元人民币,其找回80元给她,她就离开了。过没多久,其点钱的时候发现那名女子给其的100元是假币。那张假币现还在店里。(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在潼侨镇金星村一出租内摆放了两张麻将桌,提供给别人消磨时间。2015年7月30日凌晨,“阿明”开着摩托车载着“华女”来到其的出租屋,“华女”下车后拿着一个红色的皮箱放在其出租屋内,跟其说将该皮箱放在其出租屋内,其问她是什么东西,其不帮她保管,话没说完她就急忙坐上摩托车离开了。接着第二天晚上,皮箱就被公安机关查扣了。(3)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其的出租房在潼侨镇金星村,出租房有五层,��楼是铺面,没有出租,二楼至五楼是出租房,每层有五套房。其将出租房四楼405房从2015年3月份开始租给一名中年男子,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租客没有交租房押金,每月先交租金再续住,每月租金250元。其收取租金开一张收据给租客,但其没有留底单。其不清楚他是做什么工作的,只知道他有一辆银色的小轿车。4、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1)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华平住处进行检查,在进门左手边的小圆桌上发现一张一百元面额的假币(编号为H086005488),随即对上述假币予以扣押。另对被告人梁华平持有的1458张百元面额假币予以扣押。(2)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邹其明租住处旁边的草丛进行检查,被告人冯燕华在场,公安人员在草丛里发现一个蓝色环保袋,内装有14扎用报纸包裹的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及一个芙蓉王硬��盒,里面装有假人民币。经现场清点,假币编号为TX68502072的139张,编号为P2W053526的314张,编号为T76Z087066的306张,编号为H086005488的338张,编号为TX68502075的33张,编号为TX68502074的46张,编号为TX68502070的119张,编号为TX68502077的7张,编号为TX68502071的156张,共1458张。随后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邹其明租住房间床边发现一个黑色背包。经现场清点,内有1780元人民币,随后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另对被告人邹其明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湘H×××××)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1)被害人黄某2、证人林某对使用假币的女子(即被告人梁华平)及其二人分别收到的百元面额的假币进行了辨认。(2)证人黄某1对租住其出租屋的男子(即被告人徐日强)进行了辨认。(3)证人马某对放皮箱在其出租屋的“阿明”和“华女”(即被告人邹其明、冯燕华)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徐日强对向其购买假币的女子“阿平”(即被告人梁华平)、其购买及贩卖假币的位于潼侨镇金星村的一出租房(门牌号××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被告人梁华平对售卖假币给其的“阿强”(即被告人徐日强)、跟其一起多次外出使用假币的女子(即被告人冯燕华)、跟其多次一起使用假币并通知转移其假币的“阿明”(即被告人邹其明)、其购买的假币及装假币的蓝色购物袋、其到店里消费时所持有的百元面额假币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被告人邹其明对跟其一起多次外出使用假币的两名女子(即被告人冯燕华、梁华平)进行了辨认及签供。(7)被告人冯燕华对跟其一起多次外出使用假币的“阿明”(即被告人邹其明)、“阿平”(即被告人梁华平)、其拿着假币拍照的照片、“阿平”放在床上的假币、“阿明”从“阿平”家中拿走并藏匿在“阿明”住处旁边草丛的假币及藏匿假币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梁华平等人使用假币的现场位置、店内摆设及被转移藏匿在草丛的假币、周边环境等相关情况。7、电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徐日强、梁华平、邹其明的通话日期、通话地、通话时长。8、到案经过(1)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华平、邹其明、冯燕华的情况及三名被告人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2)公安人员于2015年9月7日在深圳机场候机楼抓获网上在逃的被告人徐日强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日强、梁华平、邹其明、冯燕华的年龄、���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0、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梁华平等人持有和使用的1461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为假人民币。11、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对涉案的编号为TX68502072139张,编号为P2W053526的314张,编号为T76Z087066的306张,编号为H086005488的341张,编号为TX68502075的33张,编号为TX68502074的46张,编号为TX68502070的119张,编号为TX68502077的7张,编号为TX68502071的156张,共1461张,予以没收。1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徐日强的供述,第一次供述其贩卖过一次假币,都是面值一百元的假币,一共500张,卖给一个叫“阿平”的女子,以15元的价格出售一张100元面额的假币,其是跟一个叫“阿锥”的男子购买假币的,就购买过一次,购买了500张面值一百元的假币,都是以13元人民币���一张面值一百元的假币,其向“阿平”贩卖假币,每张面值一百元假币获利2元人民币,总共获利1000元人民币,所得获利已被其全部花光。在2015年7月下旬,“阿平”的老公向其发微信问其能不能搞到假币,其说去试一下,之后其找到“阿锥”(“阿锥”之前就是其朋友,附近的人搞假币都是找他的),其向“阿锥”以6500元价格购买了500张面值一百元的假币,然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阿平”到仲恺区潼侨镇金星村其所住的出租屋,从其这将这500张面值一百元的假币拿走,并当场给其7500元人民币,之后她就离开了。第二次供述其没有贩卖假币的行为,其与“阿平”只见过一次面,“阿平”没有向其购买过假币,其没有假币。其没有贩卖过假币给“阿平”,“阿平”也没有打过电话给其联系购买假币,“阿平”的老公“阿兴”在2015年7月份打电话问过其��说向其购买百元面额的假币,但其手上没有,其问“阿兴”要多少的假币,“阿兴”说要5万元,其就给了“阿锥”的电话号码给“阿兴”,说“阿锥”那里有假币,可以跟他购买,“阿平”只打过一次电话给其,只问了一句,这个号码是你的吧?其说是,然后就挂电话了。“阿平”在2015年7月份去过其在金星村租住的地方找其,说约“阿锥”在其那里见面,后来“阿锥”也来了,他们俩人见了面就出去谈购买假币的事,其他的事其不知道了。第三次供述其没有出售假币给“阿平”。庭审时,被告人徐日强辩称第一份笔录是刑讯逼供的。(2)被告人梁华平的供述,第一次供述其有使用假币的行为,一共使用了17次假币,1700元假币,都是面额100元的,通常会拿100元假币到小店里买几块钱的东西,然后找回90多元的真币。假币是从“阿强”手里购买的,购买了5万元假币,面额全是100元,共500张,15元买一张面额100元的假币。在2015年7月26日晚21时许,其打电话联系“阿强”问有没有假币,面额是不是100元的,购买价钱是多少?“阿强”说有,价钱是15元一张100元面额的假币。接着到了第二天早上其就到“阿强”的出租房,在楼下遇到“阿强”,“阿强”带其到出租房的客厅里,其问“阿强”要5万元的假币,“阿强”在客厅的桌面上拿了5万元假币给其,5万元假币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着的,其付了7500元给“阿强”,然后其就离开了。其回到出租房后,冯燕华来到其出租房玩,看见假币就说“哇,这么有钱啊,我拿着钱你帮我拍照”,然后其就用冯燕华的手机帮她拍了照片。拍完后,其将假币放在床头。其购买假币的事只有冯燕华一个人知道,平时其是叫老乡“阿标”、“阿明”开摩托车搭其去小店使���的,每次都是两个人去,然后其会将获利分给他们一半,他们两个人都知道其在使用假币,目标都是他们两个人找到的,都是他们带其到小店使用假币的。其和“阿标”使用了300元假币,共3张,其和“阿明”使用了1500元假币,共15张。2015年7月28日17时许,其打电话给“阿明”叫他到楼下接其,其带了9张假币坐上“阿明”的摩托车到了陈江,在陈江的多个小店把9张假币用完后,其和“阿明”就回到其租住的出租房,其给了“阿明”300元的零钱,“阿明”就离开了。2015年7月29日,“阿明”打电话给其,叫其出去玩,然后“阿明”开着摩托车来其接,其带着6张假币和“阿明”出去,“阿明”搭着其在潼侨镇的多家小店使用假币,就这样顺利将5张假币用出去了,最后在潼侨镇侨冠中路红歌汇旁的一家小店使用假币时被老板发现并且报警。其所购买的5万元假币除了其所���出去的,其余的放在其宿舍里被盗窃了,公安人员只在其宿舍里查获一张夹在其笔记本的假币,编号为H086005488。第二次供述其一共使用了3500元假币,都是面额100元的,这些假币都是向一名叫“阿强”的男子购买的,其从“阿强”手里购买了两次,第一次购买十万元,第二次购买了五万元假币,面额全是100元,共1500张,以15元人民币价格购买一张100元面额的假币。其是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时间在“阿强”的出租屋内现金交易。其第一次购买的十万元假币还没有使用完,只使用了30多张。第二次购买假币是“阿强”打电话给其,说有批新货仿真度较高,价格一样,其第一次购买十万元假币的编号有三种,分别是T76Z087066、P2W9053526、H086005488,每种编号的面额一百元约330张,总数共1000张;第二次购买五万元假币的编号有六种,分别是TX68502070、TX68502071、TX68502972、TX68502074、TX68502075、TX68502071,每种面额100元,数量分别是多少其不清楚,总数是500张。其平时都是拿100元的假币到小店里买几块钱的商品(香烟),然后找回90多元的真币,多数在仲恺区陈江街道办的小店和在仲恺区潼侨镇的小店,都是选择晚上到小店买香烟(主要是夜晚让人难辨真伪,几乎每次都是买香烟)。每次都是“阿明”跟其一起去使用假币。在2015年7月初,其向“阿强”第一次购买假币后,其便打电话给“阿明”,问他有没有兴趣一起出去使用假币,假币使用出去得来的真币两个人平分,“阿明”答应后于是每天用摩托车载其去仲恺区陈江镇以及潼侨镇里的小店消费(一共去了三十多家小店,具体的名讲不出,都是“阿明”用摩托车载其去的),每次消费都是几元人民币,换回90多元真人民币。最后一次跟“阿明”使用假币是2015年7月29日晚上在潼侨镇侨冠中路红歌汇旁的一家小店使用假币,其一共分给“阿明”约一千多元人民币,使用假币时所用的摩托车是“阿明”的,车牌号码是湘H×××××,是一辆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阿明”知道其持有十五万元假币的事,最后在潼侨镇侨冠中路红歌汇旁的一家小店使用假币时被老板发现,其怕老板报警就马上打电话通知“阿明”将房间内的一袋假币(约十四多万元假币)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其只叫“阿明”帮其将钱转移到安全地方,没说其他事情。十万元假币放在其房间,那些假币是冯燕华用报纸分为14叠包裹好(每叠数目不清楚,大概是100张左右),其再用黑色塑料袋将14叠假币装好,放进一个蓝色的购物袋里面。因为冯燕华在其房间玩耍时发现其有那么多假币,就帮其用报纸包裹好,避免被别人发现。包裹假币的报刊是其房间里的报刊,装假币的蓝色购物袋是购买假币���“阿强”给其的。因为其怕公安机关知道其持有那么多假币会让其坐牢,所以其不敢报太多。“阿标”这个人是不存在的,还有其房间被盗之事都是其捏造的。第三次供述其向“阿强”购买了两次假币,第一次是2015年7月初,在仲恺区潼侨镇金星村“阿强”的出租屋向他购买了十万元假币,以17元购买一张100元的假币。第二次是在2015年7月25日左右,在仲恺区潼侨镇金星村“阿强”的出租屋向他购买了五万元假币,以15元购买一张一百元假币,其他供述内容与第二次供述内容相同。第四次供述其于2015年7月29日晚上在小店使用假币被店老板看出来之后,他拉住其不让其离开,“阿明”在店门口看到其被抓后就开摩托车离开了,之后警察到现场要把其带回派出所,在路上其偷偷打电话给“阿明”,让他把其放在住处的衣服和假币等物品拿到他的租住��,其想着出去后就到“阿明”那里住。当晚其乘坐“阿明”的摩托车出去使用假币时,其将房间的钥匙放在“阿明”摩托车油箱挂包里,“阿明”是知道的,他开摩托车走时钥匙还在他的车上挂包里,所以他可以用钥匙进到其的房间转移假币。“阿明”使用的电话号码短号是552,具体什么号码不清楚。“阿明”在其被抓之后才知道其持有大量假币的事。当时其没有打电话给冯燕华。第五次供述与前几次供述的内容相同。第六次供述,其在被抓当晚,拨打“阿明”的电话,让他帮忙把其住处的假币放好,“阿明”好像没听清楚,之后其又打电话给“阿明”,是“阿华”接听的电话,她问其东西(指假币)放在哪里,其对她说东西(指假币)放在宿舍(指租住处),具体放的位置不记得了,然后就挂了电话。其总共购买了十五万元的假币,是向“��强”购买的,购买了两次,分别是百元面额的假币十万元和百元面额的假币五万元,共计十五万元。第一次十万元假币有一千张,每张的价格是17元人民币,第二次购买的五万元有500张,每张的价格是15元,其一共用了两万多的钱去购买。第一次购买假币是在2015年7月初,在潼侨镇金星村麻将馆见到“阿强”,他说他有假币,可以联系他购买,其就留了他的联系电话,之后其就打电话给他,说要购买假币,说好每张百元面额的假币要17元真币购买,然后“阿强”带其到他在金星村的出租屋里,拿了假币出来,说这批货质量好,其就跟他购买了一千张百元面额的假币,当时其想他跟压价,但是“阿强”不肯便宜,说一定要17元一张,不要就算了。于是其就拿了17000元现金给他,他就把那一千张百元面额的假币给了其,其拿到假币后就放在租住处了。第二次购买相隔有十来天,其在金星村麻将馆见到“阿强”,他说还有一批假币问其要不要,其想要一点,就跟他去了他的租住处,“阿强”就拿出500张百元面额的假币,说15元一张,其不想要这么多,“阿强”就说这个拿多了不会吃亏又便宜,又比上次的靓,其听了才决定要了那500张百元面额的假币,其就给了“阿强”7500元真币,然后拿着假币回到租住处。第七次供述第一次交易时其没有“阿强”的电话号码,第一次交易完其才向“阿强”要的,想着方便下次有什么可以联系他,其他供述内容与第六次供述的内容相同。(3)被告人邹其明的供述,2015年7月28日17时许,梁华平打电话给叫其一起出去用假币,其和梁华平在潼侨镇使用假币,其负责开摩托车,梁华平负责拿假币到小店里购买物品兑换真钞,当天晚上使用假币后梁华平给了其1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29日其和梁华平在潼侨镇使用假币,当天晚上使用假币后梁华平给了其400元人民币。假币是梁华平放在其摩托车上,每次找回的零钱梁华平放在摩托车上固定挂着的包里,由梁华平负责保管。其不知道她的假币从何而来。2015年7月30日0时许,梁华平打电话给其说她使用一张假币被抓了,要其去派出所担保她,还要其帮她将住处的假币和衣服等物品转移放好,其就到潼侨镇金星村的一个麻将档找冯燕华,叫她去担保梁华平并跟她说了梁华平住处假币的事,冯燕华就说要回她租住的房间拿身份证,其开着摩托车载她到了她们租住的楼下,其就把梁华平的房间钥匙给了冯燕华,让她拿好身份证去梁华平房间找那些假币和装好衣服。隔了十分钟,冯燕华叫其上去说她没找到假币,于是其和冯燕华就用一个红色皮箱装满衣服,回到麻将档将皮箱交给老板娘保管。其就载着冯燕华去陈江��出所后发现走错了,又去潼侨派出所,在路上,冯燕华拿着其的手机接到梁华平的电话,冯燕华接完电话后对其说梁华平说把假币放在住处的一个袋子里,让其二人再去找。于是其二人再回到梁华平的房间找到了一个装有假币的蓝色购物袋,其就载着冯燕华到其租房楼下的路边,冯燕华将袋子藏在路边的草丛里,然后其就载冯燕华到潼侨派出所,其在派出所外面的路口等冯燕华,其等了半小时后没见人就回家了。(4)被告人冯燕华的供述,相片中的那些人民币是假的,是其在“阿平”租住的房子里拍的,当时其到“阿平”租住的房子吃饭,看到她床上有大量的百元假币,就两手各抓一大叠假币,让“阿平”帮其拍照,想着放到微信上威风一下。其大概是2015年7月27日左右看到“阿平”房间里的假币,因为前一天其在“阿平”家吃饭,她老公“肥仔”打电��给她,刚好“阿平”在厕所,其就把电话开了免提给“阿平”听,“肥仔”说“阿强哥叫你去拿货”,“阿平”说知道了就挂了电话。“阿平”打电话给“阿明”,具体内容其不知道,当时其在金星麻将馆刚打完麻将,就接到“阿明”电话,他问其在哪里后就开着一部男装摩托车过来找其,他就叫其上车,在路上“阿明”说“阿平”被抓了,让其回租住处拿身份证担保“阿平”出来,到了金星村住处,“阿明”有“阿平”房间钥匙,其回其租住拿了身份证就到“阿平”房间,“阿明”当时没找到那些假币,就提了一箱衣服出来,其和“阿明”把衣服寄存在麻将馆。之后“阿明”就载其到陈江派出所,一问才知道走错了派出所,其二人又驾驶摩托车回潼侨,在路上“阿明”又接到“阿平”电话,“阿平”告诉他假币放在出租屋床边的一个袋子里,其二人又返回出租屋找到一个蓝色布袋,里面装有东西。之后“阿明”驾驶摩托车载其到“阿明”租住处的楼下,“阿明”说他就租住在这里,要其好好看清楚楼下招牌,“阿明”就走到旁边的草丛里,没过一分钟,他就出来了,之后其二人到潼侨派出所打算担保“阿平”出来,但担保不了。当时其没注意,以为“阿明”要小便,后来其回想起来他应该是在藏那些假币,其就带着公安人员在那个草丛附近找到了蓝色布袋,袋里装满了假钞。经公安民警现场清点后有1458张百元假币。“阿平”和“阿明”互相通电话,其拿“阿明”的手机接听过,“阿平”在电话中说将假币放在房间的一个袋子里,要其和“阿明”将那些假币转移放好,“阿平”交代其二人说假币放在她房间不好,怕公安机关检查其房间被发现。13、被告人徐日强的入所体检表及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日强的入��体检结果没有异常。1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华平于2015年7月29日因使用假币被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梁华平供述在潼侨镇金星村分别以17元每张、15元每张的价格向徐日强购买两次共计1500张百元面额(15万元)的假人民币,并藏匿在其租住处。被告人梁华平被抓获后,提供了同案犯徐日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畴,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15、本案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提交一份由惠州市公安局潼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找到被告人梁华平的丈夫黎作兴。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日强无视国法,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总面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梁华平无视国法,购买伪造的人民币,总面额为1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罪。被告人邹其明、冯燕华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总面额为人民币14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日强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梁华平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邹其明、冯燕华犯持有假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日强于2015年7月初出售100000元假币给被告人梁华平的事实,被告人徐日强否认有该事实,公诉机关亦只能提供梁华平的供述指认,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徐日强辩解被告人梁华平没有找其购买过假币,其是被刑讯逼供才承认的,其不构成出售假币罪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徐日强第一次供述证实其以15元一张百元面额假币的价格出售了500张百元面额的假币给被告人梁华平,被告人梁华��支付了其7500元。其次,被告人徐日强辩称其系被刑讯逼供才承认出售假币的,但被告人徐日强的入所体检表证实其进入看守所时体检结果没有异常,而被告人徐日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被刑讯逼供。再次,被告人徐日强对其贩卖假币的现场,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徐日强承租的位于惠州市仲恺潼侨镇金星村的一出租屋(门牌号××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徐日强辩称该出租屋不是其承租的,但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日强租住了其位于惠州市仲恺潼侨镇金星村的一出租屋其中的405房。最后,被告人梁华平的稳定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日强在其位于仲恺区潼侨镇金星村的租处出售了两次共计150000元假币给被告人梁华平,且被告人梁华平对出售假币给其的被告人徐日强进行了辨认。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徐日强出售了50000元假币给被告人梁华平,其行为���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徐日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华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华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徐日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徐日强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系在深圳机场抓获了被告人徐日强,被告人梁华平如实供述了同案犯即被告人徐日强的基本情况,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辩称被告人梁华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其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燕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综���,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徐日强、梁华平、邹其明、冯燕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日强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梁华平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邹其明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冯燕华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徐日强上诉提出:重审判决认定梁华平持有的15万元假币其中5万元是上诉人向梁华平出售的证据不足:梁华平的供述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第一次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形成,应对该份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日强无视国法,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总面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原审被告人梁华平无视国法,购买伪造的人民币,总面额为1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邹其明、冯燕华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总面额为人民币14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原审被告人梁华平、邹其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冯燕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日强出售总面额50000���的伪造人民币给原审被告人梁华平的事实,有上诉人徐日强供述与梁华平的供述印证、有二人的相互辨认、及徐日强对贩卖假币地点的出租屋的指认与梁华平供述的购买假币地点能够印证,并有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证实徐日强租住地,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罪证确凿。上诉人提出其第一次的供述笔录系刑讯逼供形成,经查,在二审提审中,上诉人称其被刑讯逼供后数小时即被移送至看守所,而上诉人的入所体检表证实其入所体检结果无异常,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被刑讯逼供的证据线索,故上诉人提出其被刑讯逼供及原判定罪证据不足的意见,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丽芳
代理
审判员 冯丹宁
代理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文涛钟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